全球移民热线 400-123-4567 当“互相配合”成为刑事诉讼里,法院与控方关系的法律要求时,这本身就对司法公正构成了,制度性挑战。
法院中立是诉讼基石
诉讼的实质是借由中立第三方来化解纠纷,在刑事诉讼里,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属于控方,被告人与及其辩护人形成辩方,法院的唯一作用应当是居中进行裁判,这一三角结构是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是法院在制度方面被要求和控方“相互配合”,一同致力于打击犯罪,那么审判便丧失了其独立的裁判价值,极易转变为对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这与诉讼的初始目的相背离。
于1996年,以及2012年的时候,还有2018年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了好多回的修改,在证据规则、辩护权保障等相关方面获取到了进步。可是呢,第七条有关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原则一直都被保留着。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可能会被曲解,致使法院在碰到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的案件的时候,因处于“配合”打击犯罪的压力之下,而很难做出无罪判决。法院的中立性应当是其权力的来源之处,并非是那种需要跟其他机关协同去达成的目标。
程序违法缺乏明确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好些诉讼程序,然而对于违背这些程序的行为,常常欠缺刚性的、具备可操作性的法律责任条款。比如说,法律禁止刑讯逼供,还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是在实践当中,针对实施非法取证人员的个人追责机制并不完备。程序违法成本低廉,使得某些规则被虚置起来,难以对办案人员形成有效的约束 。
没有责任便不存在规则,程序法的权威性依靠其被严格遵循,然而一旦违抗程序的行为不会招致确定的不利后果之际,程序就易于被视作可有可无的“软约束”,在过去的数十年日子里,多起重大冤错案件得以发生,它们的直接诱因常常是那种侦查阶段的违法取证状况,并且后续的起诉以及审判环节并未能够去有效纠正,这突出地表露出于诉讼链条当中,程序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处于缺位状态。
“互相配合”消解制约功能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属于一个整体表述,然而在司法现实当中,“互相配合”的实践需求时常会压倒“互相制约”的制度设计。三机关都隶属于政法系统,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共同政治任务情形下,“配合”具备天然的亲和力以及效率优势。相比较而言,“制约”则极有可能被视作是制造麻烦、影响效率。
要是效率跟公正产生了冲突,那过于着重配合的制度导向,兴许会让天平朝着效率偏斜。比如说,在某些案件里头,法院在开庭以前,就有可能跟前检察院针对案件定性、量刑展开“沟通”,致使庭审变成走过场。这般“配合”实际上削减了法庭审判的实质性审查功能,令法律所设定的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原本该有的过滤以及纠错作用大幅降低 。
冤案暴露结构性缺陷
从余祥林案走向聂树斌案,那些最终得以洗刷冤屈的冤错案件,给我们以审视刑事诉讼制度缺陷提供了沉痛 的实例 ,这般案件具体发生 ,极少是单独环节的偶然差错 ,然而更多地显露出系统性 、结构性的问题 ,它们通常起始于是由刑讯逼供所得到的有罪供述 ,紧接着通过 “印证 ”模式构建成看上去完整的证据链 ,再凭借 “配合 ”高于 “制约 ”的起诉和审判流程 获取最终判定罪名成立的结果。
透过对这些案件作深入剖析能够看到,这样一种问题情形得以呈现,是缘由于制度方面存在着不足,进而营造出了冤案滋生的适宜环境情况。在面临“命案必破”这类压力的状况之下,侦查机关有可能运用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去得到口供;检察院在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时候,有可能因为要“配合”侦查活动,从而降低对于证据审查的相关标准;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的阶段里面呢,没准会因为有所顾虑关乎“关系”以及“稳定”等因素,进而缺乏勇气依照法律规定去独立作出判决。整个诉讼所历经的流程并没有能够构建起一种奏效的错误阻断机制。
重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关系
刑事诉讼里,改革的根本方向,是要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这一地位的确立,要求侦查活动以法庭检验为目的,起诉活动同样以法庭检验为目的,法院不应再被看作是和公安、检察一起并肩作战的那个“打击犯罪共同体”成员,而是要回归到超然、中立的裁判者本位,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能保留分工负责、配合与制约的关系,不过,它们与法院之间,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申请与裁决”的关系。
细致来讲,要着重加强法庭针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工作,切实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拥有的充分辩护权利,进而能够实现庭审构建起实质性的控辩对抗局面;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严格依照于在法庭上历经质证的证据以及法律来进行,绝不能受到案外那些存在不当影响的因素干扰。只有把诉讼的核心重点从侦查转化移向审判这边,才可以通过反向督促促使前端办案质量得以提升。
完善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
必得要让公检法机关严谨地遵循诉讼程序,就一定要于刑事诉讼法里确立清晰的程序性法律责任。这涵盖两个层面:其一,针对违法获取的各类证据,要决然地予以排除,绝对不可当作定案的依据;其二,对于实施程序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据情节去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说,对于蓄意进行刑讯逼供、伪造隐匿证据的这般行为,应当构建起顺畅的刑事追责通道。
与此同时,应当对当事人以及其辩护人所拥有的程序救济权利进行完善。要是他们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遭受了侵犯,那么便有权利朝着法院提起专门的程序性申诉,进而由法院针对程序方面的争议展开审理进而作出裁决。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把程序合法性自身也纳入到了司法裁判的范畴之内致使程序规则不再是能够被随意忽视的“软法”,而是变成了具备强制效力的“硬法”。
你觉得,于当下现行法律架构范围以内,律师于庭审期间怎样才能够最为高效地去对由“互相配合”所引发的不公平状况发起挑战,进而促使法院切实地坚守住中立裁判的立场呢?欢迎来分享你的见解呀。